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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美国是最早对性骚扰立法的国家。2005年8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但对怎么样的行为是性骚扰并没有界定。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法调整;对性骚扰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并应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关键词] 性骚扰 立法 司法 完善
一、性骚扰概述。
研究性骚扰不得不从西方说起。
(一)性骚扰概念的提出
性骚扰并非近现代社会所特有,但是这种现象被作为一种社会问题,最后上升为法律问题,则是近现代社会进步与文明的产物,尤其是工作中的性骚扰,它的出现是工业革命以来,随着女性大量地进入公共领域,与男性一起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开始大量出现的。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1974年,凯瑟琳•麦金侬受理了一起女员工辞职案件。这个案件中,女员工是自己辞职而不是被老板辞退,按照美国法律,因个人原因辞职不能得到社会救济。凯瑟琳•麦金侬认为女员工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她受到了上级的性挑逗,是无法工作而不是不想工作。她提出了"性骚扰"一词,并将性骚扰定义为:通过滥用权利,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妇女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言语、要求或举止的行为。
(二)西方的反性骚扰立法司法
美国是最早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76年在William v Saxbe案中,联邦地方法院首次判决,回报型性骚扰构成一种违法的性别歧视,并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的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联邦上诉法院在Barnes v Coastle案中,重申了这一看法。至此,性骚扰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发布了《性骚扰指南》,对性骚扰作出定义:在下列情况下向对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动或要求,及其他言语举动,均构成性骚扰:1、迫使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显或隐蔽的要求或条件;2、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与否,将成为影响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3、有关行为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结果:不合理地干扰个人工作或学业;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或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前两种情形被称为交换利益性骚扰或回报型性骚扰,第3种情形被称做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这是目前国际上最具权威的定义。
欧盟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行动规范将性骚扰表述为:建立在性基础上的不受欢迎的性举动或其他影响男性或女性工作中人格尊严的行为。并进一步表明:性骚扰的核心特征就是不为被害人所接受,是不受欢迎的。应当由每个个人来确定什么行为是可以接受的,什么行为是冒犯性的。
综观性骚扰的提出和发展,性骚扰的概念首先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并首先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得到法律确认。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和世界范围内妇女运动的发展、女性权利的提高,性骚扰的概念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认可,获得了世界性的广泛关注,起步较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开始研究和探讨性骚扰的问题和立法的可能性。我国2005年8月28日修正,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实现了性骚扰立法突破。
(三)性骚扰内涵和外延的演变
随着性骚扰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不断深入,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由对受雇者性骚扰发展到包含对非受雇者性骚扰;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关键并非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出于受害人自愿,而在于它是否受其欢迎;心理伤害的标准则日渐弱化了对性骚扰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过高要求;性骚扰一开始是对女性的权利保护,后来发现被骚扰的不仅仅女性,也有男性,实质上男女都存在着被骚扰的可能,所以对性骚扰的准确定义是包含两性都受侵犯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女性的侵犯行为,但相对来说针对女性的性骚扰,远远多于针对男性的性骚扰,所以性骚扰的提出和立法的重点旨在保护女性。
二、我国性骚扰现状和立法
(一)我国性骚扰现状
从凯瑟琳•麦金侬提出性骚扰概念到现在不过三十几年,性骚扰已从一个女权运动的概念变成一个世界性的热门话题。反性骚扰法律制度在美国确立之后,世界很多国家模仿美国反性骚扰法律制度,建立起本国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关注这一问题的人也逐渐增多,要求对反性骚扰立法的呼声很高。
就我国而言,"性骚扰"这个词不是一个本土概念,但这并不等于没有性骚扰现象存在,性骚扰我国自古就有之,只不过没有"性骚扰"这个词而已。在我们的词汇里,有很多说的就是性骚扰,如"揩油"、"调戏"、"吃豆腐"、" 咸猪手"、"耍流氓"、"毛手毛脚"等。
有文字记载的"性骚扰"历史可以追溯至春秋时期:斗氏之乱平息后,楚庄王召开了庆祝会,只喝得日落西山。楚庄王高兴之至,把自己最宠幸的许姬和麦姬叫来,为大臣们献舞敬酒。突然,一阵风把殿上的蜡烛都吹灭了。黑暗中,有人拉住了许姬的袖子,捏她的手。许姬非常生气,顺手把那人帽子上的缨揪了下来,许姬拿着帽缨来到楚庄王跟前告状。
当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处于匮乏时,性骚扰事件相对较少,而当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丰富,性骚扰事件就相对"丰富"。"饱暖思淫欲,饥寒累果腹"是两种不同物质文化水平的社会写照。改革开放之后,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生活逐渐多元化和复杂化, 社会活动空间逐步拓宽,女性参加工作越来越多,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
近年来,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从媒体报道及有关单位的调查资料来看,当前女性是遭受性骚扰的主要群体,其中职业女性是主要受害者。
(二)我国性骚扰立法的进程
反性骚扰法律制度源自美国,在中国很长时间都未进入立法,有关性骚扰的案件,受害者也均以"侵害名誉权"为由与骚扰者对簿公堂。而每起案件之后,几乎都伴有性骚扰立法的呼声。
1998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陈癸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执业医师法》时首次提出应该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的惩处条款。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陈癸尊等32名代表正式提交了《反性骚扰法》的议案。议案中提到,从全国妇联反映的情况来看,妇女受到性骚扰正呈上升之势,而长期以来社会舆论对性骚扰视为难以启齿、不严肃的话题,因而性骚扰现象得以长期存在,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及早制定《反性骚扰法》。199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鉴于目前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等条件成熟了之后再立这个法。"
2005年6月26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首次进入立法程序。该草案中与"性骚扰"有关的三条规定分别是: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但是,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仍然是原则性的,没有对性骚扰的内涵和具体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为了弥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各地相继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对性骚扰的定义做了进一步说明。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性骚扰的界定比较具体,但由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等级,对于实施了什么样的性骚扰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是没有规定。
(三)我国性骚扰的法定概念
关于性骚扰的概念,国内司法、学术、妇女等各界的界定和表述各有不同,这里不一一罗列。而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性骚扰的概念应当是: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扰乱女性,使之不得安宁,人格尊严受损的行为。
从《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是各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来看,我国立法将性骚扰的对象限定为女性,既包括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也包括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构成性骚扰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骚扰对象专指女性;二是违背被骚扰女性的意志;三是涉及性相关的淫秽内容。
三、各地典型案例
(一)陕西西安,职工童女士诉总经理案,原告败诉,全国首例性骚扰案。
2001年7月,陕西省西安市一位30岁的国有企业女职员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指证其所在公司的总经理对她进行了性骚扰。童某在起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该总经理就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工作为诱饵,在办公室里对她动手动脚。遭到她的严厉斥责和反抗。但经理不仅毫无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不仅在不同场合对她进行骚扰,甚至提出要和她一起去酒店开房间。由于她坚决拒绝严辞相向,经理竟然在工作中予以刁难,无故克扣她的福利和奖金。
2001年10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后,法院认为,此案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存在,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一位同事的证人证言:曾经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听到里面的厮打声以及原告的喊声:你不要这样。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总经理办公室里的人就是被告,法院仍然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她的起诉。
法院判决后,童女士没有上诉,这起闹得沸沸扬扬的性骚扰案就此划上了句号。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进入诉讼程序的性骚扰案。
2、湖北江汉,女教师何穎志诉上司盛平案,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
原告何穎志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平的性骚扰,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何穎志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宣扬喜欢原告。2001年某日,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当晚11点多被告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隐私部位抚摸,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便肆无忌惮地对原告性骚扰,并给原告发黄色短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几乎崩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普通的同事关系,从未有过非礼行为。反而曾被原告的丈夫勒索10000元,并在其胁迫下写下保证今后与何穎志是正常的同事关系,对以前所做的事向原告丈夫刘先生表示歉意的保证书。原告丈夫没拿到钱,就在学校吵闹,被告不堪压力,辞去了教研室副主任职务。
法院审理查明,在学校组织春游期间,被告在原告房间仅有原告一人的情况下逗留了一段时间。其后,被告在与原告打扑克、抢手机的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学校在同意被告辞职的文件中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审理中,被告未就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写举证。
2003年6月9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盛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0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认为盛平确有行为不妥之处,理应赔礼道歉。但盛平的行为并未对何穎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撤销一审盛平向何穎志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判决。
据称这是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但该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存在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原告手中有被告书面的保证书,保证书中被告承认有不正当的侵害行为。
3、重庆巴南,女教师程静诉校长胡立案,原告败诉。
1999年7月,刚满20岁的程静从重庆市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后,在巴南区南湖小学任教。2005年8月,程静以人格尊严权纠纷为由,起诉胡立。程静诉称,从1999年9月开始,被告就经常以言语和行为对其性骚扰,还长期向其发送大量内容暧昧的手机短信。程静称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神经衰弱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胡立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胡立的申请向电信公司调取了程静发给胡立的信息。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分析,程静对胡立发给自己的"淫秽"信息时并未如其所言严词拒绝,反而将胡立当作朋友对待,因此不能证明程静反感、拒绝胡立所发信息,所以程静的19条"淫秽"信息不能作为认定胡立构成性骚扰的依据。2006年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程静的诉讼请求。
程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程静认为,通信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调取,可一审法院有违宪的嫌疑。而自己手上的19条短信内容,已经可以证明一个男人侵害一个女人性方面的权利,是属于性骚扰。
2006年9月26日作出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从本案双方发送信息的行为来看,是双向的、互动的;从发送信息的内容看,程静并未反感和拒绝。故程静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广东广州,女白领陆路诉日籍主管横山宏明及广州森六塑件有限公司案,原告胜诉。
2007年4月,陆路入职一家日企广州森六塑件有限公司(下称森六公司)。2008年8月,一个叫横山宏明的日籍上司出现在她的生活中,"一个多月之后,他就经常对我动手动脚,摸我脖子摸我腰,拒绝他之后,就阴阳怪气说我太冷漠了,当时感到心理压力很大,很怕去公司上班。"陆路说。到了2008年12月26日,公司年终的聚餐会上又受到横山宏明的侵扰,陆路终于忍无可忍了。
不久,陆路向公司反映了横山宏明的行为,并通过律师向公司及横山宏明进行了交涉。但是,她的"申诉"不仅没有得到公司的重视,相反,她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于是陆路将横山宏明和森六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并请求法庭判令两被告向她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横山宏明对她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在起诉状中,陆路陈述:在办公场所横山宏明对陆路多次实施性骚扰,公司年底举行的聚餐会时,横山宏明又对陆路进行了更加严重的性骚扰,强行卡住她的肚子进行身体接触,当陆路拼命反抗及呼喊救命挣脱后,横山宏明又狠命地抓着她的手要拉其到身边,陆路拼命抗拒才艰难挣脱出来。然而横山宏明依然满场地追着她并再次卡住陆路的脖子强行进行身体接触。
2009年底,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性骚扰案。
法庭上,横山宏明辩称,在办公室工作期间他没有对陆路实施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聚餐会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森六公司则辩称,森六公司成立了工会,基本任务包括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在办公场所的设置布局上公司也充分考虑了制止和预防性骚扰等行为发生的问题;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作出了迅速、积极的反应和处理;性骚扰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侵权行为。陆路要求公司与横山宏明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称横山宏明在办公场所多次对其实施性骚扰行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横山宏明在聚餐会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造成精神困扰,使其不能继续正常工作。原告要求横山宏明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森六公司在办公场所的设置布局上充分考虑了制止和预防性骚扰等行为的发生。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横山宏明向陆路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据悉,认定性骚扰并判决精神赔偿在全国还是首次。
四、性骚扰的法律法规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前,我国并无明确 "性骚扰"字样出现的法律,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反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范。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各地实施办法对性骚扰的规定。
2005年8月28日修订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但遗憾的是,怎么样的行为是"性骚扰",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各地在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对双方进行调解或者支持投诉人起诉等措施。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2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9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
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39条规定,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以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或者其他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和所在单位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2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4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8、《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9条规定,禁止违反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
9、《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5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10、《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本办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骚扰女性的行为。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1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1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1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19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1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25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第27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   
仔细研读这些地方性法规关于"禁止性骚扰"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比较,有了很大的不同。不仅仅是细化和具体化,而是有所突破。如,许多省市将性骚扰作了界定,如北京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骚扰。更具有创新意义的是,许多省市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有防止性骚扰的责任。
五、对性骚扰几个问题的建议
(一)性骚扰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的争议。国际劳工组织表明,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在我国,就是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有可能是性骚扰的行为,被骚扰女性如果觉得没什么,就不算性骚扰;如果被骚扰女性反感,就是性骚扰。西方对性的看法比较开放,而我国比较保守,所以在西方较为平常的亲吻、抚摸在我国就有可能让女性无法忍受;另外,在国内也要因人而异,一些思想开放的女性,平时打打闹闹惯了,对于有些行为,根本不在乎,如果换成保守内向的女性,就有可能委屈,有可能认为这是性骚扰。所以说,同样的一个行为,落实到具体案件,就有不同的结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学界理论,某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应从两个方面考量:
一是主观方面,某行为是否违背被骚扰女性意志,被骚扰女性是否认为该行为有侮辱性或骚扰性。对于同一个行为不同对象会有不同的感觉,很难为性骚扰确定范围,或界定哪些行为是性骚扰。比如被人直勾勾地盯视有些女性会感觉不舒服,认为是性骚扰;有些女性觉得这是被人欣赏,不认为是骚扰。而且同样的行为,因实施者不同也会有不同的结果:某女性被帅哥碰了一下觉得无所谓甚至愉悦;但被一个丑八怪碰了就觉得不舒服。又如,前段时间被公安机关大力查禁的有偿陪侍,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有偿陪侍女性免不了被客人摸抱亲,或者说这就是有偿陪侍的应有之义,不然也不会被公安机关查禁。换句话说,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女性对客人的摸抱亲有概括的同意,并不违背其意志,一般情况下不应认为是性骚扰,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
另一个是客观方面,即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对该行为评价时是否认为该行为是性骚扰。也就是说,公众认为某行为是否性骚扰。比如某女性特别内向或传统,别人的一些正常的言行也可能被她认为是对她性骚扰,这时候就需要用客观标准来判断,不能你说是性骚扰就性骚扰。同样,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有偿陪侍女性如果称客人的行为是性骚扰,也存在一个客观标准来判断的问题。
因此,性骚扰的判断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主观上看是否违背被骚扰女性意志,但是因为主观上的"是否违背意志"外人无法感知,就要看"被骚扰者"对该行为是否说"不",而在客观上则要看公众是否认为这是性骚扰。如重庆女教师程静诉校长胡立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从本案双方发送信息的行为来看,是双向的、互动的;从发送信息的内容看,程静并未反感和拒绝,故程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不能不提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短信性骚扰案:
2004年3月12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了首起短信性骚扰案。原告闫女士经常收到丈夫的同事齐某发来的带有黄色内容的短信,齐某对此也承认,但他认为自己是开玩笑,只不过玩笑有点过火而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该判决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最有价值的是,判决从四个方面对性骚扰做出了界定:
第一、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
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处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利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愿行为;
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二)性骚扰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综观世界各国反性骚扰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在反歧视法或公平就业法律体制范围内进行法律调整,责任以雇主承担为主;二是把性骚扰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权,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
发生性骚扰的场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位内,上级对下级、雇主对下属或同事之间性骚扰;二是员工工作中遭受客人性骚扰;三是公共场所,陌生人之间的性骚扰。
前二类情形总称为职场性骚扰,而后者称为非职场性骚扰。
职场性骚扰,可分为交易性性骚扰与制造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两种类型。前者是上司对女下属以工作权、考绩、加薪、提拔、提供培训机会等作为交换条件提出性要求或者性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进行报复。后者则是同事或客户等,对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以带有性色彩的语言或行为等,侵犯干扰其人格尊严或影响其工作表现或产生对其不友善、敌意、令人害怕的工作环境。
从已公开的案例看,我国职场性骚扰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本文所收集的四个案例均为职场性骚扰。但并不是说我国只存在着职场性骚扰,应当说大量的性骚扰案件仍为公共场所的性骚扰,只是很少成讼。
性骚扰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种:
(1)口头:如以下流语言挑逗女性,询问性隐私、讲述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对女性评头论足等;
(2)书面:向女性展示、发送淫秽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
(3)行为:与女性约会、以色迷迷的眼光盯女性、触碰女性身体、向女性显示性姿势、暴露性器官等。
我国第一例性骚扰诉讼2001年底出现在西安,之后又出现了数例类似的诉讼。从这几例诉讼中来看,所谓的性骚扰案件法院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悉,尽管早在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就已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同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361个民事案件案由中仍没有性骚扰纠纷,与之最相近的仍只有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之列。受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没有超出《民法通则》规定。
也就是说,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三)应当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由于男女平等的观念和社会开放等原因,性骚扰的定义较为狭窄,性骚扰大多数时候被界定在有上下级和强弱关系的环境中,骚扰的行为界定大多更为直接与性相关。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反性骚扰,最初主要从保护女性的就业和工作权利展开,在美国,性骚扰主要是指职场性骚扰。
学理上认为:职场性骚扰并非只关于性,而是关乎权力,即上司或同事利用职权来进行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上司等的权力来自于单位的授权并且事情发生在单位的环境中,因此对于性骚扰,单位有义务采取防止措施,发生时要及时制止,甚至应与骚扰者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原来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内容。审议中,有人提出,考虑到性骚扰是否限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采取什么防范措施,情况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而本法需要规定的是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和实施性骚扰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一内容最终没被保留。
但是《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陆路诉日籍主管横山宏明及广州森六塑件有限公司性骚扰案中采同样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公司在办公场所的设置布局上充分考虑了制止和预防性骚扰等行为发生的问题,因此,公司主张其已建立了适当的环境、制定了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预防和制止员工对妇女的性骚扰,不应对被告横山宏明对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可以推出,法院所持的观点是:用人单位有义务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如果说非职场性骚扰仅仅是一种性别对另一种性别的压迫的话,那么,职场性骚扰则往往是上司对下属的性骚扰,因此,职场性骚扰是最为严重的性骚扰形式。因此,今后的反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应当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四)目前法律只应规定对女性的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有人认为,性骚扰对象不应限于女性,女性对男性亦可构成性骚扰,这才是比较客观的,男女是平等的,法律不能忽视男性受到性骚扰这一现象。例如卖淫女对宾馆男客人的性骚扰,女老板对男员工的性骚扰,女医生对男患者的性骚扰,女老师对男学生的性骚扰,等等,特别是握有权力的女性,如深圳市罗湖区原公安分局局长安惠君多次以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向英俊下属作出性暗示,更是严重的性骚扰。
不可否认,这都是事实,但是,法律对女性性骚扰列为目前关心的重点,是有社会根源的。首先,任何单位男性担任领导或处于主导地位的为多,女性更多的处在较底层的位置;其次,男女在身体条件上的差异,使得更多的男性可以依靠体力对女性进行性骚扰;再次,男性对性的方面是比较宽容的,许多在女性看来不可容忍的情况,在男性可能就一笑了之;最后,从发生的案件来看,性骚扰主要体现在男性对女性的侵犯,男人多半是性骚扰的主动者,女性对男性的侵犯较少,不具有普遍性,受性骚扰的人群绝大多数是女性。
法律资源是有限的,总是要重点保护它认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因此,法律目前只关心对女性的性骚扰是可以理解的。
(说明:法律法规一节对法律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余略;限于篇幅,各地《妇女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只列入了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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