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版老版网站怀旧版2011版

王克先律师网

王克先律师网
当前位置:首 页 -> 资讯中心 -> 法律观点 -> 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探究

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探究

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探究

《刑法》第236条没有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犯罪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犯罪是严格责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只要被奸淫对象的年龄不满14周岁,行为人就构成强奸罪;有人则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只有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强奸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又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客观要件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则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规定了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几种具体情况,做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 奸淫幼女 犯罪 主观要件
一、引言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意见》一发布,马上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意见》提出"不满十二周岁"概念,虽然是为了加强对12周岁以下幼女的绝对保护,即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奸淫即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是将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幼女成了置于幼女与未成年少女之间的过度年龄,不利于对这一年龄段的幼女的保护。
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是否以主观上的明知为条件,是由来已久的问题。这个问题出自对刑法条款的理解。1997《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与1979《刑法》第139条第二款相同,条款没有"明知"的字样。
司法实践中,既有因不"明知"幼女奸淫而不定罪的案例,也有不"明知"幼女奸淫照样定罪的案例。从历来的情况看,在确实不"明知"的情况下,不以奸淫幼女定罪是倾向性的做法。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知"的明文规定,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是否以"明知"为条件的问题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解决。
学术界看对此问题更是众说纷纭,虽然众说纷纭,但反映的就是两种态度:"肯定说"或者"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构成强奸罪除了行为人对幼女实施了奸淫行为外,还必须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否定说"则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奸淫对象是幼女,只要客观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肯定说"与"否定说"各不相让。
为了解决这一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奸淫幼女案的不"明知"问题,作出批复。然而,该《批复》出台后并未停止争议,反而引发社会各界围绕《批复》发生一场论争。
(说明:本文所称的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仅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
二、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的司法解释
1、《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指出:"京、津两市法院……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这个文件名为检查总结,但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下发,实是一个司法解释。
2、《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以上三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理由也不是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能力不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不追究责任,也就是说并非将年龄作为认定主观要件的标准。
4、《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下称《解释》):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6、《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我院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近期以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批复》问题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侵犯幼女人身健康权利的犯罪活动,坚决保护幼女人身权利,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我院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在此期间,《批复》暂缓适用。
7、《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三、围绕《批复》的论争。
(一)《批复》的由来
《批复》缘于辽宁省一个奸淫幼女案件。该案大致案情是:被害人徐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案发时13岁),身高1.65米,体重60.2公斤。徐某在2002年2月以网名"疯女人"上网与人聊天,除夕之夜,她在网上遇到一个网名叫"百密一疏"的男孩,两人聊了一晚,第二天晚她打电话给"百密一疏",说自己不想回家,想找地方住,当晚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徐某又在网上遇到了"热血燃烧",两人也发生了性关系。2月18日晚,她在网上遇见了17岁的浩天,她主动去找他,先后与浩天及浩天的两个表兄弟发生了性关系。此后,徐某又与两个网友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她遇到鞍山市某高校学生陈冬,在陈的宿舍住了10天,后被举报。公安机关抓获了45天内与"疯女人"发生性关系的8人中的6人。这时,浩天等才知道这个一直自称19岁的"疯女人"其实还只有13岁。
本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该案奸淫幼女事实,但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遂请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样存在分歧,遂请示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对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正确适用,具有普遍性,就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批复》。
《批复》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说,《批复》能够使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更准确、有力的贯彻执行。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但刑法条文缺乏"是否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主观要件,《批复》体现了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负责人同时强调,"确实不知"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批复中的"明知",他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二)对《批复》的关注和争议
《批复》一经发布,即为全社会所瞩目,立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人们褒贬不一,评价大相径庭。
对于《批复》,无论社会还是法学界,基本上分为两派:强烈反对或坚决支持。双方的争论主要围绕《批复》规定"明知"不满十四周岁这一主观要件是否应该存在。就法学界而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派:
知名法理学家朱苏力尖锐抨击了《批复》,刑法学界则基本是一边倒的支持、赞成《批复》。
朱苏力发表了《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主要观点是,《批复》违背保护十四岁以下少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对幼女的保护应采取严格责任,奸淫幼女不论是否"明知"都构成犯罪;《批复》有可能带来不可预期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非法犯罪行为;《批复》还有越权违法的嫌疑。朱苏力事实上是将民间话语学者化,将民间对《批复》的质疑系统化。
刑法学界观点则主要集中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岂能动摇——有关"奸淫幼女犯罪"司法解释专题研讨会纪要》,主要观点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须坚持。我国刑法中的奸淫幼女犯罪无须确立严格责任。对幼女的确应该进行保护,但并不是只有采取严格责任才是特殊保护,《批复》不会放纵犯罪。对《批复》中的"明知"应正确理解。在强调刑法保护机能的同时,应同样关注其保障机能。
  全国妇联对《批复》反应强烈,提出了质疑,全国妇联一名负责人提议,妇联应专门提出提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这一司法解释。
《批复》作出不到七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出《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持十分审慎的态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孙晓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暂缓执行之后产生的问题报告》的回复。
2009年下半年,全国人民代表、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教授孙晓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暂缓执行之后产生的问题报告》。
孙晓梅在报告中提出两个问题,针对目前有些司法机关仍在沿用该司法解释的混乱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采取哪些补救措施?该司法解释已经被暂缓执行了6年,如果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是否还有继续"缓"下去的必要,是否应当在调研后正式发布予以废除的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孙晓梅的回复中,说明了"暂缓执行"的原因,表示正在全面研究此类犯罪行为特点,尽快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中指出,《批复》发布施行后,引起社会较大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
我国刑法第236条没有明确规定成立奸淫幼女犯罪行为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分析,我国刑事立法对奸淫幼女犯罪行为坚持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被奸淫对象的年龄不超过14周岁,行为人就构成奸淫幼女犯罪,就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不需要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明知,这是社会上一大批人坚持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和有关理论,奸淫幼女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只有在行为人对构成犯罪事实的一些客观因素明知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故意犯罪。被奸淫对象的年龄是奸淫幼女犯罪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客观事实,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明知被奸淫幼女的年龄,才能构成犯罪,律师界、法学界大多数人坚持这种观点。
长期以来,这两种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批复》发布后,加剧了这一争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避免引起办案混乱,2003年8月起我院决定暂缓执行这一《批复》,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称,"暂缓执行"就是法院审理案件暂时不能适用这一《批复》,各级法院按照刑法的规定,根据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还分析,奸淫幼女案件大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明确知道幼女的年龄,知道的内容虽不一定具体到幼女的出生月、日,但是对于幼女年龄不满14周岁这一事实的认识是确切的,比如知道幼女是正在读小学的学生。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证据的认定也比较容易,大多数的奸淫幼女案件属于此类。
第二类是行为人虽不知道幼女的确切年龄,但是根据各种证据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应该有一个概括的认识,比如知道幼女刚刚升入初中不久,或者幼女虽身材高大但言行举止较为幼稚等等,这类案件一般也能够认定为奸淫幼女犯罪。
第三类是幼女身材高大,发育较早或者言行举止成熟,从外表上看不出其是幼女,有的还谎称自己年龄较大等等,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确信其年龄超过14周岁。这类案件数量较少,证据不好把握,争议也最大,媒体上曝光的有争议的奸淫幼女案件有些属于此类,《批复》也是针对如何处理第三类案件作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中明确:保障幼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其各项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更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已注意到《批复》存在的一些负面影响,已在对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犯罪案件进行全面的调研,充分掌握此类犯罪行为的特点、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争取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不会适用该《批复》,同时,是否单独废止该《批复》,我们将抓紧研究。
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批复》是错误的。只是长期以来,"明知"、"不明知"这两种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批复》发布后,加剧了争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避免引起办案混乱,才决定暂缓执行这一《批复》。
其实这是《意见》出台的前奏。
五、《意见》是对《批复》的承继和发展
(一)对《批复》的评析
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否则,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14条至第16条分别规定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第14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见我国刑法反对客观归罪。
根据刑法总则统领分则的原理,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自然不能例外,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双方自愿地发生性关系,此时行为人并非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故不能构成刑法上的故意犯罪,阻却了犯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指出:"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中所说的"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也就是刑法理论上的明知。由于嫖宿幼女本身就有奸淫幼女的性质,因而《解释》确认嫖宿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实际上就是认可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因此,《批复》可以说是《解释》关于嫖宿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的承续。二者基本观点相同,只是涉及的罪名有别,表述的方式不同。
但是,《批复》虽明确了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又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客观要件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这可以认为是《批复》对"否定说"的让步,但这恰恰是一个不足。根据《批复》如果行为人虽然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的,就应以犯罪论处。而这一结论又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以明知为条件相矛盾,实际上承认了在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无罪过也是可以构成犯罪的。
2、《批复》没有如何认定明知对方是幼女的内容。
《批复》没有规定如何认定明知对方是幼女,这是人们质疑《批复》的一个重要理由,认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辨称不明知对方是幼女,从而放纵犯罪。
其实,奸淫幼女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它不同于那些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犯罪。因此,一般情况下,对于幼女的年龄都是明知的,无须专门证明。例如教师奸淫女学生,根据学生就读的年级能够确知幼女的年龄;或者奸淫邻居幼女,长期接触也是能够确知幼女的年龄;或者被害人已告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为幼女或其年龄;第三人告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为幼女或可能为幼女。只有极少数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且幼女发育成熟,貌似14周岁以上,且其又谎称年龄的案件,才存在行为人是否明知幼女年龄的问题。而这种案件,在奸淫幼女案件中,比例极低。
司法实践中,只要是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在通常情况下认为某女是幼女,就可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定:
l、被害人的身体发育,例如容貌、身材、体形、性器官发育状况等;
2、被害人打扮、衣着等外部特征;
3、被害人的言谈举止,尽管有的幼女发育较早,身材高大,但其思维及文化知识水平与普通幼女并无多大差别;
4、被害人的生活、上学、工作情况,是学生还是工作人员,是小学、初中还是高中生;
5、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能否知悉被害人为幼女或可能为幼女;
6、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结识的场所,是网络、学校、工作单位还是娱乐场所;
7、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的表现。
(三)《意见》承继了《批复》合理内容,弥补了《批复》的不足。
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意见》新闻发布会上发言。
孙军工说,《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意见》第19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了加大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同时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意见》第19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上述规定既是我国一贯重视幼女保护刑事政策的传承和延伸,也契合了当今各国强化幼女权益保护的世界潮流。
孙军工虽然没有提到《批复》,但从《意见》内容看,关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意见》是《批复》的继承和发展。
《意见》坚持了行为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对方是幼女,又具体规定了推定"明知"的情况:
1、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我们注意到《意见》使用了"可能"二字,从而减少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的可能。
《意见》在认定犯罪时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具体规定了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具体情况,做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进一步统一了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思想认识,是一个系统完善的司法解释。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起到了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0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
[0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2013年10月23日);
[05]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4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www.court.gov.cn/xwzx/xwfbh/twzb/201310/t20131024_189115.htm
[06]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并发布施行);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0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3号,2001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2003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135号,2003年8月6日);
[11]孙军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强奸罪》祝铭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12]朱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法学》2003年第8期;
[13]阴建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岂能动摇——有关"奸淫幼女犯罪"司法解释专题研讨会纪要》,《法学》2003年10期;
[14]陈兴良:《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15]黄国盛:《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主客观要件探究》发布时间:2003年10月22日,中国法院网,
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0/22/86516.shtml
[16]马克昌:《最高人民法院一项司法解释刍议》,载《中国刑法学会年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17]王春霞:《奸淫幼女犯罪应坚持严格责任》,2010年3月16日《中国妇女报》,
http://www.china-woman.com/rp/main?fid=open&fun=show_news&from=view&nid=55717
[18]周蓬安:《保护幼女不受性侵,四部门〈意见〉的亮点与不足》, 2013年10月25日,
http://blog.ifeng.com/article/30955220.html

发表在《法制与经济(上旬)》 2014年02期

苏州人才引进

王克先律师网
所有内容均由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制作,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Copyright © 2023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邮件:86032710@163.com 电话:0575-86032710 传真:0575-86032710
地址: 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号 ICP备案号:浙ICP备2021031030号-2